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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于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本市南长区锡惠里xx号x楼,容留梁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冶某于2013年3月18日晚上,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梁某、朱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刘某甲、韩某、尹某、刘某乙、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将其居住处提供给他人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已被羁押的1个月5天,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