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湟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妥生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7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某,男,1973年3月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华鑫宾馆住宿期间,因有人敲门影响休息,遂去前台质问服务员张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妥某某从宾馆大厅卫生间取上一根铁锨把,继而手持铁锨把在张某某的头部、肩部和胸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右侧桡骨端、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妥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000元。已经赔偿10000元,剩余20000元当庭履行。被告人妥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哈某的证言、被告人妥某某的供述,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4)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三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