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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2002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理人朱进。委托代理人朱顺才,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系原告朱某某的父亲,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系原告朱某某的母亲,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顺才、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朱进和被告余某某2001年4月结婚,2003年5月生女儿原告朱某某,2012年1月5日,朱进与被告余某某经丹徒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余某某不承担原告朱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朱进收入低微,当时同意上述条款一是基于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二是基于自己父亲收入较好。现在被告已与他人新组建家庭并结婚生子,而朱进父亲已退休,身体也不好。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认为,承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共400元,承担教育费的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某辩称:1、原告法定代理人朱进在2012年1月15日与被告离婚时承诺原告由其领带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朱进在某饭店从事保安工作十多年,工作一直稳定,名下有门面房拆迁补偿款等,其生活条件非常优越,完全具备离婚协议约定的独自抚养能力;2、朱进与被告离婚时,朱进的父亲在庭审中多次承认帮朱进抚养小孩,朱进父亲有固定收入,其名下有门面房,住宅三套,生活条件相当优越,完全有能力兑现承诺照顾原告;3、被告与朱进离婚时,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赠与给了原告,被告目前工作不固定,收入较低且不稳定,长期借住父母家。同时被告再婚后刚生育一小孩才两岁,负担较重,目前无能力再行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并非不负责任,经常将原告接来为原告购买衣物,被告尽管生活困难但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也在承担抚养责任,并非不管不问,被告今后会多照顾原告,让其快乐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目前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与朱进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一女即原告朱某某。2011年1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和朱进离婚,2012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朱进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余某某与朱进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朱进领带抚养,朱进承担朱某某的抚养费,余某某不再支付朱某某抚养费(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余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份额,赠与婚生女朱某某所有……2012年10月,被告余某某再婚,并于2013年3月生一女李某某。原告现在在某学校就读初中一年级,父母离婚时其在该校就读小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朱进一直在某饭店从事保安工作,现在的生活状况和离婚时相当,收入比离婚时略好。并陈述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至今的日常重大开支主要是家教费用、因支原体肺炎每年定期治疗及皮肤过敏的医疗费、生活费,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父亲朱进诉讼离婚时,在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协商一致由朱进领带抚养原告,并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根据原告陈述,其家庭生活状况较父母离婚时水平相当,未发生其他家庭变故导致家庭困难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减少的事由,相反原告父亲现在的收入较离婚时略有增加。原告主张其重大生活开支主要为家教费用、医疗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中包含有教育费,但该教育费并不包含额外支出的家教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重大疾病产生较大医疗费用情形;而生活费应为维持正常生活的开支,根据原告父母离婚调解协议,被告放弃全部财产,原告由父亲朱进抚养,现朱进的生活未发生明显变化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菲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