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路×诉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邢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路×。被告邢一×。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与被告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被告邢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邢二×。因被告性格暴躁,曾于×年×月对原告及其家人大打出手。此外,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儿子邢二×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无法继��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邢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路×提供如下证据: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邢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邢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邢一×对原告路×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邢二×,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1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