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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前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隐瞒了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婚后,被告病情发作,便对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整日提心吊胆,惶惶度日,并于2012年3月离家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缺席,法院未判离,故诉状前来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所生女儿申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过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起诉。4、章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5、邹邓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6、李平秀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经常遭被告毒打的情况。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申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所证实的内容是片面的,三位证人不知道被告打原告的真实原因,且被告不认识三位证人。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申某某的基本情况。对被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所证实的内容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为:被告曾经打过原告。对被告申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8月12日生女孩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有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且自2014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有时动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尊重,被告在法庭上亦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法庭上所举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