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立新与时庆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新,时庆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832号原告姜立新,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兴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时庆雨,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姜立新诉被告时庆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庆雨经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新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驾驶车号为吉A65L**号长安汽车在宝塔街北将原告驾驶的吉A6G5**号奔驰轿车撞坏,当时已经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主动要求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其中吉A65L**号长安汽车作价17000.00元。剩余33000.00元以后交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迟迟未履行过户义务,并且未将剩余的33000.00元交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000.00元;2、要求被告履行吉A65L**号汽车的过户义务;3、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吉A65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时庆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吉A65L**号长安牌SC7135B型号轿车,在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北侧与原告姜立新驾驶的吉A6G5**号奔驰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立下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5万元,并同意用其本人所有的吉A65L**号车辆作价17000.00元当即抵顶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剩余33000.00元于日后偿还。被告于当日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剩余赔偿款也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赔偿款33000.00元,并要求被告履行吉A65L**号车辆过户义务。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过程程度,依法自行协商解决,并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议有效。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立新车辆损失款33000.00元;二、被告时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姜立新将吉A65L**号长安牌SC7135B型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A7DY02320)办理过户至原告姜立新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及公告送达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