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富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刘富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929房间。法定代表人马甡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云,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72号上诉人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富云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鼎丰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