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川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代伍、邓礼容与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代伍,邓礼容,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余代伍,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邓礼容,女,生于1973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宗俊,达州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军,男,生于1958年4月1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改制清算组副组长,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余代伍、邓礼容与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宗俊、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原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村2组(市经协总公司)有2幢1楼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1.58平方米。2010年7月18日,因被告单位建设需拆迁原告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房被拆除后,由被告还原告住宅2套,建筑面积共160平方米;过渡期间为18个月;最迟需在2012年10月底前安置完毕;未按约定还房,按市场新楼盘售价折现金赔偿原告;交房后1年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违约应承担2至5万元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原房及产权证件等随后交付被告。随后,原告根据原房实际情况及协议书相关约定曾多次当面和去函要求被告将3号楼6-1-1号房屋和2号楼4单元2楼1号房屋安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1日首先按协议书约定将3号楼6-1-1号房屋,面积84.1平方米新房安置给了原告,原告同时向被告交付了该安置房屋水、电、气及大修基金9364元。对于另外应当给原告安置的一套房屋(剩余安置面积75.9平方米),被告声称以后慢慢安置。但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该房安置给原告。经原告查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8日将2号楼4单元2楼1号房屋以4350元的单价出售给第三人,造成客观事实上无法再对原告履行安置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2号楼4单元2楼1号销售价4350元标准赔偿未对原告履行安置的剩余面积75.9平方米,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逾期安置,应当队担违约金及过渡安置费用。未按协议约定在交房后1年内给已经安置的6-1-1号房屋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违反《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7条“拆迁安置房实际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的规定收取大修基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330165元(160平方米-84.1平方米=75.9平方米*4350元每平方米),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为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已经安置的6-1-1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用5万元;退换原告大修基金33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原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情况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及被告公告的建房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4、《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三份,证明小区同类型被拆迁安置户李发双、李伟、熊孔云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事实;5、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的书面函件4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6、委托书一份、刘德全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委托刘德全及刘德全发短信要求协商的事实;7、收款收据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租费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依据及原告过渡期内租房合同、房租缴纳收据的事实;8、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应当安置给原告的2号楼4单元2楼1号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的事实;9、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四份,证明被告对外销售的安置小区其他房屋销售合同,其价款均高于4350元的事实;10、说明一份、《关于危房改建的报告》一份、《关于反对对经协总公司二幢家属院住宅加固方案的报告》一份、《危房改建的报告》的补充说明一份、《达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申请表》一份、《市委书记信箱来信办理情况》一份、《房屋工程安全性鉴定报告》一份、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市府办(2009)98号文件一份、向市长热线办公室求助信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办的部分关于该安置项目申建文件资料的事实;11、申请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2月19日向市住建局申请及该项目建设方案设计说明的事实;12、项目负责人陈远义给市委书记信箱函件、通知各一份,证明职工要求拆一还二的事实。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建房安置协议,本案诉争房屋系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启动的地震灾后危房改造,并不是商品房;原告现在住的房屋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强行占有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也与最终与住户签订的版本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最初的征求住户意见稿;我们已经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正在初步审查的过程中,我们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签合同。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达市府阅(2010)18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本案中的房屋是2008年“5.12”大地震造成的危房重新修建,并商品房,只能在原地址原面积修建,按面积还给住户等;2、涂平向公安机关举证的情况反映一份、达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员工举报本案原告伪造虚假协议进行诈骗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邓应萍、刘德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单位没有授权刘德全与住户签订协议,加盖公章的协议是征求意见稿,公司与所有住户签订的协议都是一还一,无一还二的事实;4、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余代伍的询问笔录一份;5、《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与住户正式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版式本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事先的征求意见稿及公司与所有住户的协议内容都是一还一,不可能一还二的事实;6、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中的印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样本是一致的事实;7、《危房改造协议书》一份,证明危房改造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此时开发商和公司还没有签订协议,因此被告不可能在这之前就与原告把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签了的事实;8、关于实施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改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开发商向被告承诺的工期及向职工还房的情况的事实;9、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陈远义购买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西圣寺家属院原一号房及一排平房、一块空地,除原一号楼三楼以上的住户外,其余房屋陈远义是可以出售,三号房系危房改造的事实;9、达市房改办(2005)3号集资建房批复一份,证明修建现一、二、号房于2005年3月23日就已批复,现3号房是2008年汶川地震后。2010年5月市政府会议记要后才进行的危房改造;10、(200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1)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13001201208070101施工许可证,证明四川志达房地产营销公司购买市经协西圣寺家属院原一号房1、2楼的事实;11、何艳芳、朱西秋、廖海华、田媁的危房改造安置协议,证明四位住户均是原一号楼三楼以上的住户,开发商与他们所签的协议都是按原面积还的事实;12、(2014)332号达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通知单,证明四川志达房地产销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销售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余代伍、邓礼容(乙方)签订了《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西圣寺家属院三号住宅楼,根据市政府2010年达市府阅2010(18)号《会议记要》精神和2010年7月16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经协商双方同意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经协家属院三号楼住户即2幢2单元1楼1号的私房进行置换就地安置。还房地点在西圣寺经协家属院内原地即三号楼就地安置楼层和原号;乙方原房面积81.58㎡,甲方还乙方住宅贰套,建筑面积160㎡,安置房型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乙方超出面积应还甲方面积2000元补;乙方在2010年8月10日前搬迁完毕,还房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时间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10日显搬迁最终时间(以乙方搬完最后一户时间止计算工期),有效工期18个月(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超出18个月还房,甲方将双倍付给乙方周转房租房费。乙方置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办理,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还乙方住宅2套,一套原址原号,另一套可在小区楼盘任选(房号在一个月内确认)。在乙方签字栏处,还签注了“甲方无论何种原因如在2012年10月底前还不能将房建好交付于乙方,则甲方应在30天内(2012年11月30日前)按还房面积(160平方米),届时的新楼盘售价折现金给乙方,逾期支付每月按2%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邓礼容,房屋座落通川区西圣寺村2组(市经协总公司)2幢2单元1楼1号,面积81.58平方米,产权证号:达州市私权00065807交给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2010年9月28日,原告余代伍与张正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余代伍租赁张正坤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455号2栋2楼1号,租期为3年,从2010年10月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余代伍于2010年9月29日交租金6500元,2011年10月12日交租金6500元,2012年10月15日交租金6500元。在外租房共计交纳租金195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余代伍、邓礼容4次向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去函要求还房。函件要求将在建的2栋4单元2楼1号确定为另套住房。2012年6月8日,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与唐自会签订《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二组市经协家属院2幢2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93.1平方米,以单价4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自会。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余代伍、邓礼容交付了3号楼6单元1楼1号的安置还房,面积84.1平方米。原告邓礼容接收房屋后,向承建方四川志达房地产销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大修基金3364元。后因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还协议约定的另一套住房,为此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余代伍、邓礼容提供的2010年7月18日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的印章及签字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7月18日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进行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5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落款时间:2010年7月18日)第三页“甲方”处的“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第三页“甲方”处的“郝峰”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鉴定意见,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及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涂平于2014年12月24日向达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举报本案原告余代伍,利用伪造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多次以邮政专递形式向总公司发函件,要求公司按照协议书内容1赔2的方式对其住房进行赔偿,涂平表示这份协议不是他本人签字,并且公司于其余36户住户都是按照住房面积1还1的方式签订协议,怀疑余代伍伪造虚假协议进行诈骗。达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受理后,进行了初查。本院认为,原告余代伍、邓礼容与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余代伍、邓礼容签订集资建房安置协议,本案诉争房屋系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启动的地震灾后危房改造,并不是商品房;原告现在住的房屋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强行占有的。由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5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达州市经协总公司集资建房改造安置协议书》(落款时间:2010年7月18日)第三页“甲方”处的“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第三页“甲方”处的“郝峰”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原告邓礼容是在承建方四川志达房地产销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安置房屋,并交纳了大修基金3364元等费用。所辩称没有签订集资建房安置协议及强行占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犯罪,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公安立案侦察的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330165元(160平方米-84.1平方米=75.9平方米*4350元每平方米),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将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要求安置的另一套住房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二组市经协家属院2幢2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93.1平方米,以单价4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自会。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要求住房安置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予以货币进行安置的理由合法有理,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要求过渡安置费用5万元,由于安置协议书对过渡期的安置费用没有约定,协议书约定还房时间是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10日为搬迁最终时间,有效工期18个月,超出18个月(即2010年8月10至2012年2月10日),甲方将双倍付给乙方周转房租房费。其过渡安置费应当按照逾期交房的时间进行计算,即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余代伍、邓礼容接收了3号楼6单元1楼1号的安置还房。因此,该期间的过渡安置费用为18个月零20天,按原告余代伍在外租房费用每年6500元计算,其费用为10112元,计算方法为6500元+3250元(6500÷2)+362元(20天)。该费用应由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承担。原告邓礼容接收房屋后,向承建方四川志达房地产销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大修基金3364元。根据《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不应当交纳大修基金,原告邓礼容向承建方四川志达房地产销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大修基金3364元,应由拆迁人即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返还。对于已安置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二组市经协家属院3号楼6单元1楼1号房屋,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理两证的费用。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余代伍、邓礼容未安置的75.9平方米货币安置款330165元(75.9平方米×4350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二、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过渡安置费用10112元;三、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已交纳的大修基金3364元;四、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余代伍、邓礼容办理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二组市经协家属院3号楼6单元1楼1号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其费用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余代伍、邓礼容要求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对其未安置房屋的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73元。由被告达州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