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司天强与柴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天强,柴朋,张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司天强,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柴朋,汉族,系曹庄煤矿职工,住滕州市。被告:张忠英,女,汉族。原告司天强与被告柴朋、张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朋、张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天强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定使用期限5个月。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继续延期使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现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朋、张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天强持借据一份诉来本院,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司天强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贰分计算,(连本带息共计5.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人:柴正科。”原告称借据的形成过程为:被告柴朋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司天强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柴朋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并要求再借用五个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柴朋的兄弟柴正清出庭证实被告柴朋与借款人柴正科系同一人。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但自2011年11月20日出具新借据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4月付5000元利息,2013年9月付1500元利息,2014年1月付1000元利息,2014年8月付1000元利息,2014年11月付1000元利息,2014年12月付2000元利息,共计付利息1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柴朋及被告张忠英系夫妻关系。并提交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户籍证明中标注被告张忠英系被告柴朋之妻,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滕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滕州市民政局查询二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该婚姻登记部门微机系统未查询到二被告的夫妻婚姻登记记录。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司天强和被告柴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柴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期限为11个半月,对该期限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超出该期限半个月,对原告的利息主张的时间起算应往后顺延,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张忠英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中虽载明被告张忠英系被告柴朋之妻,但户籍登记机关非婚姻登记部门,故该部门对婚姻关系所作的记载不能当然得出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忠英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朋偿还原告司天强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柴朋支付原告司天强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柴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柴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