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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加芳与彭山县金炜氧化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芳,彭山县金炜氧化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徐加芳,男。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执行人彭山县金炜氧化锌厂。法定代表人黄柏根。申请执行人徐加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山县金炜氧化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报酬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晟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