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易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易某。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农庭,大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苏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原告的身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平时对妻子爱护有加,也未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举证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