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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4年5月6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千米+800米处时,与证人魏××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冀F×××××号荣威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苏××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报警经过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及照片、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苏××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苏××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苏××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