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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申请司法确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春洪,王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罗春洪,男。委托代理人罗碧容(罗春洪之姐),女,特别授权。申请人:王威,男。申请人罗春洪、王威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洪雅县诉非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月1日,申请人王威驾驶川ZF26**号小型轿车将行走的申请人罗春洪撞伤,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罗春洪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罗春洪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洪雅县人民法院一审,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各项赔偿款已经办妥。由于罗春洪的眼伤在诉讼中未提出赔偿,双方曾协商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再由王威额外赔偿罗春洪。现双方当事人在洪雅县诉非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王威另行支付罗春洪人民币21700元作为对罗春洪眼伤及其他经济补偿;扣除王威已付的11700元,王威在本协议签订时再支付1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罗春洪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再向王威要求赔偿或补偿。三、本协议签字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春洪、王威于2015年5月6日在洪雅县诉非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罗春洪、王威于2015年5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