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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荣者与贾丽香、李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者,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孙荣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丽香。被告李德华。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北垟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荣者为与被告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者诉称:原告与被告贾丽香系朋友关系。被告贾丽香、李德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贾丽香、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贾丽香、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孙荣者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贾丽香、李德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丽香、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贾丽香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4月12日,约定的利息也是1.5分,借款时是我个人借,2013年4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我拿公司的公章加盖上去的。被告李德华辩称:借款均是贾丽香经手,我不清楚。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不清楚,都是被告贾丽香经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贾丽香当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以前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及约定的月利率为1.5%的事实。针对被告贾丽香答辩的事实,原告孙荣者补充陈述称,借款时间确实是2013年4月12日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也是1.5%。2013年4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利率改为每月2%。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贾丽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条已经重新出具,应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贾丽香、李德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丽香系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贾丽香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孙荣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4月12日,被告贾丽香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孙荣者与被告贾丽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丽香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应作为其对债务偿还的加入,故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贾丽香、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每月1.86%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贾丽香、李德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荣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贾丽香、李德华、温州市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23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