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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长土与钱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土,钱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胡长土(曾用名:胡等土),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平,保险代理员。被告:钱立高,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胡长土诉被告钱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土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土诉称:2014年3月至6月,钱立高以在外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胡长土借款46000元,定于同年9月15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经胡长土多次催讨,钱立高均以种种理推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钱立高归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长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长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胡长土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复印件,证明钱立高向胡长土借款46000元;钱立高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与钱立高电话联系时,辩称:所借款项属实,都用在工程上了。钱立高去年所承包的工程因为老板跑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拿到,所以拖欠下来。法院传票已收到,因为工程忙,忘记开庭时间,所以没有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胡长土与钱立高系同村人,相互认识。2014年3月至4月,钱立高向胡长土借现金26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同年6月16日,胡长土又通过邮政储蓄汇款20000元给钱立高。同年9月1日,钱立高补写了借条给胡长土,言明是工程使用款,约定同年9月15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后经胡长土催讨,钱立高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身份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立高拖欠胡长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长土要求钱立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立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长土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钱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