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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全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全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全民,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红娟、许志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全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理人孙玉鹏、被告人薛全民及其辩护人薛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底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薛全民以给被害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等事项为由,多次骗取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共计92万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薛全民谎称自己负责中盛集团重点工程,可以让被害人黄某甲给该工地上料并在中盛集团上班,以需要交纳混凝土质量保证金、预付款、建委工程备案费用、上班工作保证金等事项为由,多次骗取黄某甲人民币共计35万元。经查,上述127万元全部被薛全民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全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全民辩称指控诈骗数额大,给其数额是40万左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为黄某乙找工作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诈骗行为,诈骗数额应在342511.33元以下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应在3-10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薛全民以给被害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等事项及谎称自己负责中盛集团重点工程,可以让被害人黄某甲给该工地上料并在中盛集团上班为名,多次骗取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共计380236.3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0年底一天晚上,薛全民给其打电话说给他1万元钱,他能让领导把其弟弟安排到邯郸市公安局上班。其征得弟弟黄某乙同意后,凑够1万元现金到邯郸市第一招待所大门里侧给了薛全民。此后,薛全民隔三差五的以给领导请客送礼、交纳手续费等各种借口为由,向其或其弟弟黄某乙索要钱财,其还亲手给过薛全民30多万,大部分都是其一个人当面给薛全民的,也有几次与其弟弟黄某乙、张志如一起给的钱,2013年2月份,其和黄某乙、张志如在丛台区人民路与曙光街交叉口西北角政府办公楼东门给了薛全民现金3.5万元。直到2014年5月27日,薛全民又一次说让其弟弟去省里报到,可是又因种种理由迟迟没有让去。自2010年底至2014年5月,其给薛全民找工作的各种费用共计92万元;2012年下半年,薛全民说他负责一个项目,组建中盛集团,建设中盛大厦,如果其投资,他可以让其给他工地上送原材料,可以让其到中盛集团上班,其从2012年11月开始给他钱,第一笔给了他3000元,以后就是几千几千的给,直到2014年1月他才让其在《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到2014年6月份,薛说的项目还是一点进展也没有,其到邯郸市规划综合科等部门询问,都说根本就没有中盛大厦项目。薛全民以能上料为名共骗取其35万元。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0年底一天晚上,其姐黄某甲打电话说薛全民认识一个市领导,如果给薛全民1万元,他就能让其进市公安局。其就让黄某甲给了薛全民1万元钱。此后,薛全民就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其姐要钱。先后索要了80多万元,这80多万元里,有其将近80万元,其余的钱有其姐黄某甲垫的,也有其妹妹张志如垫的钱,其直接给薛全民的钱有8万元。2012年底,黄某甲说薛全民准备让其到省公安厅信息部工作,需要交3.5万元才能分到一套单元房。其和黄某甲、妹妹张志如带了3.5万元现金,到丛台区人民路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政府楼的一层大厅当面给了薛全民。3、证人秦某证明,其与黄某甲合伙做过生意。2012年底一天,黄某甲对其说薛全民有一个项目,她们一起出钱可以给薛全民的中盛建筑工地上混凝土和砖,盈利后平分。从2013年6月份起,其和黄某甲就陆陆续续给薛全民转钱,到2014年5月份,其和黄某甲共给薛全民转款35万元,其中其投资12万多元。4、证人李某证明,其家开了一个体育彩票投注站,2013年6月份薛全民开始隔三差五在其彩票站买彩票,通常都是几十元、上百元的买,也有成百上千元的投注,有时从其处借钱,开始能及时归还,2014年2月底3月初就不能及时归还了。薛全民共买过有一、二十万元的彩票,现在还欠其6万元。其不认识黄某甲,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证人薛某证明,2004年至2012年期间,薛全民共借了其五六千元钱。2013年4月13日和22日,薛全民二次通过银行给其转款2500元其想不起来因为什么。证人高某(薛全民妻子)证明,薛全民从2010年之后就没有固定工作,长期在外打工。薛全民通过银行给其汇过几次钱,大概有2万元,汇完钱没多久,又说有急事把钱又要走了。2013年12月19日,薛全民通过银行给其汇款5000元其想不起来为什么。5、书证,经公安机关查询薛全民银行账户显示:黄某甲共向薛全民建行卡号62×××31转账225013.33元,张志如向该卡转账2725元;黄某甲共向薛全民农行卡号62×××13转账117498元。公安机关查询的薛全民在本市多家宾馆住宿信息情况及酒店结账单显示薛全民住宿消费的数额。秦某提交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黄某甲提交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6、被告人薛全民供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以给黄某甲弟弟黄某乙找工作为名,通过银行卡收取了黄某甲10多万元,工作至今没有找到。其还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合伙做生意给工地上砼为名,又通过银行收取了黄某甲20多万元钱,后来也没有给工地上成砼。其还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收取过黄某甲弟弟黄某乙近2万元钱。主要是通过两个银行卡收取他们的钱,一个是农行的卡,卡号62×××13,另一个是建行的卡,卡号62×××31。黄某甲转的钱都洗澡、吃饭、喝酒、开房消费完了,请的人有在市委开车的王哥,还有李某。《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李某的名字是其签的,因为找李某说过给工地上砼的事,所以就签他的名字。黄某甲没有给过其现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127万元数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黄某甲共向薛全民建行卡号62×××31转账73次,共225013.33元,张志如向该卡号转账2次共2725元。黄某甲通过卡号62×××12转给薛全民农行卡号62×××13共44次117498元。以上共计345236.33元,该数额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故认定该数额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黄某甲、黄某乙陈述给薛全民35000元现金的地点、数额及经过相一致,足以证实给薛全民35000元的事实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全民诈骗的其他数额即889763.67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未证到给被告人钱的具体时间、地点、次数、数额、方式,被告人薛全民亦未供述相应的经过。故指控被告人诈骗889763.67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80236.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薛全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指控的诈骗数额全部属实,故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为黄某乙找工作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全民以安排工作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薛全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诈骗数额应在342511.33元以下认定的意见,经查,除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的数额为342511.33元外,二被害人亦能够证实给薛全民3.5万现金的事实属实,故对此意见部分采纳;所提被告人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全民多次诈骗被害人,且将诈骗款挥霍,不足以从轻判处,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应在3-10年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全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