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骏,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王欢,庞淑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小营坊村委会对面;。负责人:李继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负责人:孙会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淑哲。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骏、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商贸公司)、王欢、庞淑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23时10分许,王欢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段时与在同车道同向行驶刘骏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骏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共支付医疗费56372.11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踝毁损伤,皮肤脱套伤;3.多发外伤。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行截肢术。出院医嘱:口服活血接骨药物;每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骏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5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刘骏支出鉴定费1400元。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骏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证明,建议内容为:刘骏适用其假肢价格为34000元,适用寿命为4年;每次假肢更换训练时间约为14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1400元;每年维修费用约为整套假肢总额的6%;患者穿戴假肢后,残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左右需更换接受腔,小腿假肢接受腔价格为1800元;更换训练时间约为1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1000元;刘骏初装训练时间25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2500元。刘骏提交天津大港油田滨港集团浦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中国石油大港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第三修井分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以证明刘骏月平均工资3165元、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管辖,主张按此计算误工费;刘骏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强明副食百货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刘璐月平均工资3300元,并提交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另一护理人徐大卫月平均工资3000元,主张按此计算护理费。另查明,刘骏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刘芝杉2011年3月生,需抚养15年;其父亲刘彦海1947年3月生,需抚养13年;其母亲王海兰1950年6生,需抚养16年;其父母生育刘骏及刘芹、刘翠华、刘庆霞四个子女。肇事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庞淑哲,王欢是庞淑哲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曲阳商贸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骏在住院期间,庞淑哲为其垫付费用40000元。又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证明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骏及王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致刘骏受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合法准确,予以确认;永安保险公司对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骏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证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建议证明予以采用。刘骏主张赔偿医疗费56372.11元,永安保险公司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交具体明细清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支出医疗费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规定,刘骏住院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35天)。刘骏主张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90日,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刘骏提交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均工资3165元,请求按此赔偿误工费;提交护理人刘璐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另一护理人徐大卫月平均工资3000元,请求按此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其误工费为18990元(3165元÷30天×180天),护理费为13400元(3300元÷30天×35天+3000元÷30天×35天+3300元÷30天×55天)。刘骏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各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骏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证明,刘骏适用其假肢价格为34000元,适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整套假肢总额的6%;每次假肢更换训练时间约为14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1400元;患者穿戴假肢后,残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左右需更换接受腔,小腿假肢接受腔价格为1800元;更换训练时间约为1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1000元;刘骏初装训练时间25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2500元。事故发生时刘骏26周岁,按照平均年龄75周岁,每4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12次,刘骏的假肢更换费为408000元(34000元×12次);假肢维修费99960元(34000元×6%×49年);初装小腿假肢陪护食宿费用2500元(25天×100元);小腿假肢接受腔费21600元(1800元/套×12次);假肢更换接受腔陪护食宿费12000元(1000元×12次);假肢更换陪护食宿费16800元(14天×100元×12次),故刘骏××辅助具费560860元。刘骏提交天津大港油田滨港集团浦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大港油田港狮矿区管理处、中国石油大港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第三修井分公司出具的派遣证明和加盖中国石油大港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第三修井分公司、中国石油大港油田港狮矿区管理处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一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理性。刘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故刘骏的××赔偿金为91020元(9102元×20年×50%)。刘骏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1500元。刘骏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刘骏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刘骏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238元(6134元×13年×50%÷4人+6134元×16年×50%÷4人+6134元×15年×50%÷2人)。刘骏诉称的车辆损失费用,虽没有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但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已明确载明刘骏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根据实际情况,故酌情确定刘骏的车辆损失为800元。综上,刘骏的损失共计827030元(医疗费563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3400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金91020元、××辅助器具费56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8元)。因肇事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骏损失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刘骏及王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赔偿刘骏损失706230元的70%即494361元,庞淑哲为刘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庞淑哲垫付的40000元,赔偿刘骏损失454361元。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庞淑哲,挂靠在曲阳商贸公司名下,王欢是庞淑哲雇佣的司机,故王欢不承担赔偿责任,庞淑哲、曲阳商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车主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足够赔偿刘骏的损失,因此,庞淑哲、曲阳商贸公司不必再对刘骏承担赔偿责任,但庞淑哲和曲阳商贸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骏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骏损失454361元。二、王欢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1元,由庞淑哲、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51元,刘骏负担2390元。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刘骏的假肢维修费,原审法院认定34000元/支×6%×49年=99960元,计算49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要更换12次假肢,但是每次更换第一年都是新肢,无需维护,应扣除12次的维护费34000元/支×6%×12=24480元。关于接受腔的费用,被上诉人残肢的肌肉萎缩,只有第一次更换假肢才会发生,不会无节制地萎缩,且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人因外伤导致截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后需要更换接受腔。”并未注明需要更换12次,因此判定更换小腿假肢接受腔1800元×12次=21600元、假肢更换接受腔陪护食宿费1000元×12次=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扣除多计算的11次费用,即(1800+1000)×11次=209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多认定被上诉人损失24480+20900=45380元,对上诉人显示公平,因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扣除:45380元×70%=31766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的数额为454361(判决金额)-37166(应扣除金额)=42259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54361元于法无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22595元。被上诉人刘骏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正值青年受到伤害造成××,需要定期更换假肢,中国的人均寿命是76岁,被上诉人现年是27岁,假肢的使用寿命是4年,期间需要更换12次以上假肢,每次更换假肢均需要维护,接受腔也需要更换,为此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对此石家庄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给出了《关于刘骏配置假肢××辅助器具的建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淑哲答辩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曲阳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关于刘骏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中表述:××患者穿戴假肢后,××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左右需要更换接受腔,小腿假肢接受腔的价格为1800元。病人因外伤导致截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后需要更换接受腔,更换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50元,共计费用约1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2013世界卫生统计报告》的统计内容,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6岁,被上诉人刘骏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被上诉人刘骏更换假肢时已近27岁,其至少需要更换12次假肢,而根据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医学建议,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是整套假肢价格的6%即204元(3400元×6%=204元),假肢维护费用为204元×49年=99960元,原审依据康泰公司的医学建议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准确无误。根据康泰公司的医学建议,被上诉人刘骏穿戴假肢一年后会因××肌肉会发生萎缩,需要更换(初装)接受腔,并未说明每次更换假肢都要更换接受腔,原审认定需要更换12次接受腔没有根据,应予以纠正。根据康泰公司的说明,更换接受腔的费用为1800元,由此产生的陪护食宿费为1000元,共计2800元;原审认定上述费用为33600元不妥,应认定为2800元,原审在此多认定了30800元,应当在总的费用中减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骏的损失共计827030元,减除30800元,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796230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被上诉人刘骏120800元,剩余6754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付472801元,扣除庞淑哲垫付的40000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骏43280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王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骏损失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骏损失454361元”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骏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骏432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59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4元,由被上诉人刘骏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