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万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定亲,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80080元,并将婚礼定在2014年正月初六。为此,原、被告拍婚纱照花去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索要搬箱礼3000元、分家饭1000元,下轿礼1000元、晚上吃团圆饭再次索要2000元、第二天早上扫地被告还索要306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不到二个月被告即不在原告处生活,离开原告。原告为了成家,为被告已经花去10余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礼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礼金50080元,且已在举行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期间用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0080元,2014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即发生矛盾,无法再相处,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购买“四金”花去7212元,现该黄金饰品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病花去医疗费245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灌南金店销售单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诉称给付被告孟某彩礼80080元,并提供一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但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称给付被告80080元彩礼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彩礼5008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给付彩礼数额为50080元。被告在原告给付彩礼后购买黄金饰品花去7212元,因该黄金饰品仍在被告处,故被告应折价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称给付其他礼金及被告辩称礼金用于除治病以外其他支出的内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返还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4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94元(已交纳),被告孟某负担506元,被告应交纳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