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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羊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洋,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烁、李浩,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羊洋,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连瑞,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济南市。被告赵连仑,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士强,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羊洋、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申请,冻结了被告赵士强的银行存款48000元,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宗烁,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羊洋、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2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羊洋发放了10万元贷款,并约定月利率为8.8666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羊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841.57元,共计116841.57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3.300005‰计算,直到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羊洋(缺席),未答辩。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发放贷款之初,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在考察借款人羊洋的资信问题上存在过错,被告羊洋没有能力借款10万元,所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应当对其考察不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羊洋以购货需要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且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同意为被告羊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羊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羊洋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和金额内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羊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羊洋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86667‰,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羊洋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并于2013年12月30日由其父代为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羊洋、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羊洋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羊洋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作为被告羊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羊洋追偿。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辩称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在考察被告羊洋的资信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在借款审批阶段考察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问题,系其为规避信贷风险制定的内部管理措施,考察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义务的履行,故对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洋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羊洋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16841.5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羊洋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300005‰计算)。四、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连瑞、赵连仑、赵士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羊洋追偿。上述款项,限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