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匡某1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1,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匡某1,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54908。被告曾某,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汪志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910815197。原告匡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定、被告曾某及其委代理人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九江市金鸡坡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合,长期争吵,在2005年时双方感情就已彻底破裂,并于200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就离婚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可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同意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虽然当时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但原、被告间的争吵却从来没有停止过,原告由于无法容忍这种争吵不休、毫无感情的生活,从2010年起独自去外地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匡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九江市庐山南路271号C栋1单元1501室的房产证一份、塔岭南路39号A03号门面的房产证一份、长虹北路19号天马建材城2110号的产权证一份、九江市华强财富大厦6号门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2005年7月2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女儿匡某2的抚养进行了约定;4、债务清单一份,以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76万元的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曾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长期争吵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非常好。2005年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是因为当时被告处于更年期,情绪起伏比较大,一时冲动下才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诉称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也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当时去看望女儿,外出散心,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而被告因需要在家照顾老人没有一同前往,不存在分居之说。被告曾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婚生女的邮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并非被告所说的感情不和;2、婚生女的视频一份,以证明证据1的邮件系原、被告婚生女亲笔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后自由发展恋爱,于××××年××月××日在九江市金鸡坡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匡某2,现在新西兰定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匡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鹏人民陪审员  余厚宝人民陪审员  张俊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