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燃油车,沿连城县莲中路从莲峰镇李坊小学往连城县北大街方向行驶,途经莲中路灯控岔路口路段时,被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车辆属性为二轮普通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乙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3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