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姝君诉被告张维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姝君,张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于姝君,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段乃勇、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地理。被告:张维,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与被告张维系表兄弟关系)。原告于姝君诉被告张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姝君的委托代理人段乃勇、张磊、被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姝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军区集资建设住宅购房指标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4万元的转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且原告部队在原被告协议签订之后出台相关规定禁止转让部队指标房,现客观上也导致原被告《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指标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原被告之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回复并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辩称:原告身居昆明,被告身居石家庄,双方互不认识。是因原告当时在单位说要转让其购房指标,经他人介绍,被告才与她联系并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买下了这套房子,40多万元房款都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向我收取购房指标转让补偿金4万元。原告是现役军官,双方在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目的是退休后在好的环境中居住、养老。我自2009年购房后,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装修该房屋,并购买了家具等生活用品,并经常去居住,今年我们夫妇双方均已退休,现在原告告协议无效,这是无理取闹还是欺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2009年至2014年年底近6年了,我方现在才知道此事,我们一点心理准备都没有,无法接受。我们要求原告按协议执行,原告当时就拒绝,就连转让补偿金40000元都不想给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如果当时就不能卖,则说明原告一开始基因在欺骗我们,望法院支持我们的请求,保护我们的权益不受损失。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于姝君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原告身份证、军官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的协议书中确认:双方转让的房屋属于军队集资建房,其性质为成都军区司令部昆明经济适用房;而且转让时该房屋并未取得权属证书。2、印发《成都军区清理纠治违规住房问题实施方案》、关于违规配售住房清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转发《限期腾退违规住房紧急通知》、关于于姝君购买我军区部队住房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7日至今,成都军区针对军队违规住房进行清查发布相关政策:(1)违规住房包括,…未经总部、军区批准出售的外销房;未经总部、军区审批售房价格的住房…(2)对于军队违规住房要求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腾退房屋及房内个人用品,上交军区部队。在本次违规住房清查及限退专项整治过程中,军区部队于2013年年度对原告转售给被告的涉案住房作出了违规住房的认定。在军区部队调查清理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进行了该房屋的买卖;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2015年1月军区部队向原告下达了限期腾退住房的命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向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昆明市教场中路成都军区高原训练基地军队集资建设住宅东区××单元(购房面积142.34平方米)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补偿金40000元。购房房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则成为盖房屋产权的唯一所有者。在该房屋未过户前,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姓名办理购买、验收、处置该房屋之事宜,不因房主姓名为甲方而改变乙方是该房屋产权的唯一所有人的性质。其间,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于甲方无关。……若因甲方过错,致使乙方不能获得对该房产的权益,则甲方退还转让购房指标时,所收取的乙方付给甲方的全部补偿金,并双方赔偿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房屋产权归甲方。……双方均无过错,乙方仍不能实现其对该房产权益的获得时,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支付款(购房款+转让补偿金)退还乙方,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转让补偿金40000元;在原告与部队签订售房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97411元(含维修基金6000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接收了房屋,现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补偿金及购房款,房屋至今由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姝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姝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