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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晶晶诉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晶晶,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邓晶晶,男,1984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业主郭芹芹,女,1988年6月22日生。被告刘明明,男,1983年12月18日生。原告邓晶晶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晶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明明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晶晶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晶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分四个月还完每月底还,日期2014年11月3日,署名刘明明,并加盖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的印章。现被告不守承诺,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明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归还了原告2200元,我承担相应责任,不让郭芹芹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邓晶晶曾用名邓晶。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系个体工商户,郭芹芹为业主。庭审中,刘明明当庭陈述其与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业主郭芹芹于2008年7月结婚,于2015年3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借条、西王封村委证明、查询单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明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明明借条上面加盖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印章,结合被告刘明明关于其和该店业主郭芹芹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该店周转的陈述,应当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与被告刘明明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应当从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明辩称已经偿还2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明、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业主郭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晶晶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邓晶晶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明明、焦作市中站区二师兄烤猪蹄店(业主郭芹芹)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天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