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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工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利用担任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驻福建片区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先后二次将经销商杨某、李某支付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的轮胎款人民币70万元挪用并用于自己公司经营。案发后,被告人隋某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邱某、柯某、陈某、林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某、工资表、对账单、协议书、证明条、银行承兑汇票、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已获取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