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甲诉余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余某,男,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女,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章方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某诉被告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胜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余某因余某某用水泥土填了其化粪池,于是去余某某家理论,两人争吵,余某某用石灰撒向原告余其志,余其志被石灰蒙住双眼,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余某持刀砍伤余某,余某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万元医药费,经鉴定伤残七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司法机关也曾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4,758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余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余某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放射科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余干县东山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日平均为270天,护理期平均为150天,营养期平均为90天;误工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4、余干县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被告所致;5东山法院鉴定发票金额为1,0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1、因为证明书是2015年开具的,跟起诉时间不吻合,且没有具体证明内容;2、医疗费数额应以发票为准,对出入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无异议,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出院诊断是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对于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合法性方面:1、鉴定的书上依据的诊断与出院记录的诊断不一致;2、误工时间应该以实际时间为准;关联性方面: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的伤残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对于证据4有异议,因为被告就刑事判决已上诉,所以对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有异议,发票不是正式的,不具备合法性。本院就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同意在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原告余某为八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余某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原告余某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原、被告对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只是从赔偿上适用鉴定伤残标准有争议。本院认定证据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4具有合法性,且其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已在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余某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采信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处理,对证据5涉及原告亲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4,983元,经本院审核,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对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可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晚上,余干县某村村民余某某用泥土将被害人余某家的化粪池填了。次日7时许,余某发现化粪池被填,就去余某某家中与余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后余某跑回家拿出柴刀冲到余某某家禾基上,余某某用石灰撒向余某,余某被石灰蒙住眼睛,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余某(余某某的母亲)持刀将余某砍伤。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甲级。本院认为,被告余某致伤原告余某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伙食开支等,其积极负责行为应予肯定。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责任。对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伤残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适用何种标准评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2、适用事故发生地广东省汕头市还是适用本案法院受诉地江西省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不属企事业单位职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复函》,应参照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而该案应以使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即原告余某伤残评定为十级。2、对赔偿标准适用哪个地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的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江西省标准赔偿为宜,参照南昌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损失包括①伤残赔偿金为8,781元/年×2年=17,562元,②误工费119.4元/天×60天=7,164元(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原告主张60天即按60天计算),③护理费119.4元/天×23天=2,746元(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实际原告住院40天,被告护理37天,原告护理为23天),④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⑤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本案的伤残等级等其他因素考虑为3,000元为宜,⑥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⑦鉴定费,在余干东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原告已支付,在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被告已支付,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各自负担。医疗费、伙食费被告已支付。综上,在本案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7,164元,护理费2,74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2,37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人身损害费计人民币32,3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余某负担2,105元,被告余某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胜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