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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与原单位买断工龄后待业在家,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无端指责原告,继而发展为搜包、查原告是否有开房记录等,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今年初,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但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已无信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虽然自己在今年初一时冲动向法院诉讼离婚,但随后意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即向法院撤诉。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本市闸北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被告王甲家中。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在婚后生活中,因被告性格多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日益增多。2014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正式搬离上述地址与被告分居,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有问题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夫妻间的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予以配合,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同时也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