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廷锋与王永财、沈阳沈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廷锋,王永财,沈阳沈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廷锋,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财,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桂莲,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廷锋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财、沈阳沈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崔廷锋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廷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崔廷锋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崔廷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