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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秀玉与范德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玉,范德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胡秀玉,男,汉族,1934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余祁高,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生、。被告范德安,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琛路北段。法定代理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玉诉被告范德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玉的委托代理人余祁高,被告范德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范德安驾驶豫S22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桥区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失的事故。原告先后在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平桥妇幼保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德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德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7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住院(57天+31天)×20元/天计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1天)×100元/天=8800元。4、护理费(57天+31天)×100元/天计1450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20%计22398.03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760元。8、鉴定费1580元。9、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153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核实范德安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况下,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予以承担。第二,鉴定费及其它损失不予承担。第三,原告左侧外踝骨折,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内固定的费用应另算。第四,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已经康复出院,第二次住院是否具有必要性,8月15日到8月25日没有用药,是否存在挂床,住院费用应按照实际住院计算。第五,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第一次住院所用的其它费用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需原告举证。第六,财产损失仅有销售车辆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应支持。第七,护理费我方认一人,两人护理应有法律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证明。第八,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被告范德安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另辩称我垫付5.4万元医疗费,应予退还。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2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范德安垫付5.4万元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原告左侧踝骨骨折是事故实际发生造成的,内固定费用应一次性按医生医疗要求取出。第二,二次住院是因原部队住院部床位紧张,医嘱让出院后康复治疗有据可查。第三,车辆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该车已在事故中压断损毁,直接报废,才购的车应照价赔偿。第四,护理两人是医院建议,原告在床上二十四小时卧床需二人照顾。第五,交通费是病人住院距家较远,来往看望护理人员需产生的交通费用,有票据证明。第六,医疗费清单中的其他费用,是医院特制的植皮后的敷料胶布价格非常高。市场上没有出售,是现做现用,也是医疗费支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范德安持有效证件驾驶豫S22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桥区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胡秀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压毁和胡秀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范德安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未确保安全,没有实施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胡秀玉无责任。胡秀玉因腿部外伤严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血管、神经,大面积皮肤剥脱损伤。2、左内踝骨折。住院57天,进行植皮、内固定等治疗,出院医嘱三周后去石膏,指导功能锻炼,二次手术,择期取内固定,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胡秀玉出院当日因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不能站立行走,为方便就医护理转入平桥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医嘱继续功能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10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88740元,支出护工护理费57天×2+31×100元/天计14500元。经法医临床鉴定,胡秀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1580元,护理人员及亲属看望和转院交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2014年购买,价格2800元,该车压断后报废。胡秀玉系城镇居民。被告范德安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及清单、护工工资支出凭证、电动车购买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范德安垫付医疗费收条,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玉诉被告范德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范德安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按照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交通法相关法律处理。范德安按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根据同范德安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外约定及不足部分有范德安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案事实,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1、医疗费80740元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8740元,被告提出治疗费中其它费用不赔偿,原告称是医院治疗防止皮肤坏死的一种自制敷料很贵,也是治疗所用,应按医院治疗费单据认定,符合规定,医疗费按88740元。2、营养费(57天+31天)×20元/天=1760元,双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规定(57天+31天)×100元/天=8800元。4、护理费第一期治疗病历记载卧床期间57天,按2人护理,第二期住院病历记载不能行走恢复锻炼期31天,护理1人,护理费按现在劳动市场护工行情每天100元/天已经由原告支付的数额定,护理费(57天×2人+31天)×100元=14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满83岁,按规定支付5年,伤残等级九级,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对其精神的损害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及护理人员亲属来往交通费及转院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88天,交通费酌定为1760元。8、原告所骑电动车于2014年购买价2800元,事故中压毁损失酌定2000元,被告称无评估不应赔偿,因购车单据和该车毁坏事实存在,按车损2000元认定有事实根据。9、另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1580元。上述1—8项先由中财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范德安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依照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对范德安豫S226**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145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交通费1760元,共计69218.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对范德安豫S226**号车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玉医疗费78740元。三、被告范德安赔偿原告鉴定费1580元。四、原告胡秀玉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范德安垫付医疗费54000元。本案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范德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