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与被告周文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赵勇,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海,男,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原告赵勇与被告周文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勇,被告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李仕邹因家庭生活需要,提出在原告处借款,同日,原告向其提供现人民币5万元,李仕邹于同日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此借款至但保还清为止。李仕邹当时承诺该借款2个月不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李仕邹要求偿还借款,仅偿还1.5万元,仍下差3.5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下差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周文海辩称:李仕邹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为李仕邹担保也是属实。李仕邹已还原告1.5万元,还欠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李仕邹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李仕邹结算后,李仕邹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勇现金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担保还清为止。尔后、李仕邹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差35000元,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其资金利息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勇担保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50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70元,由被告周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