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钦华与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华,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钦华,男,192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海林林业局贮木加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春联,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映霞,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责人刘呈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牡丹江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钦华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张齐林,被告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映霞于2015年5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钦华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华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回家走到住宅楼单元门前,脚踩到水泥台阶时,因台阶晃动致使原告摔倒,致左腿股骨颈骨折,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现已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是被告云泉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交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大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233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3167.53元;以上合计86296.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云泉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大东公司辩称:1、大东公司从未接到任何通知及任何人找到大东公司提起有人在台阶摔倒一事;2、大东公司交付的工程已经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并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立;3、大东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不存在施工现场及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原告以无警示标志作为大东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法庭支持;4、据我公司了解7号楼曾经有台阶被业户撞坏,但台阶的晃动与大东公司无关,是他人造成的。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护理费依据不足,计算方式有误,体现不出护理人王秋香的实际收入,第四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结论依据,但鉴定结论阐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假设损害事实存在,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用药汇总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家门前受伤后就诊于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131.98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其中住院病案明显体现出原告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5月31日下午)与住院时间(2014年6月10日)不相吻合,从两次时间可以体现出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骨折应当在事发当时就应住院,该次住院与大东公司无关;2、该组证据中住院票据明显体现出医疗保险为原告支付了12964.45元医疗费,既然原告已经报了医疗保险,也就与意外事故无关,结合住院病案再次可以说明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大东公司承担。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云泉公司是江南御府小区的发包人,被告大东公司是承包人,负责建设6号至12号楼。被告大东公司负责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施工质量。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大东公司施工的保质期内,7号楼台阶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大东公司。2、原告是小区的居民,居住在江南御府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大东公司是7号楼台阶的施工单位,被告大东公司对江南御府小区7号楼2单元门前台阶施工时,将切割掉的部分台阶未及时清理走,仍放在原处,未设立警示标志,由于台阶不稳固导致原告踩踏后被晃倒,左腿摔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大东公司施工未设警示标志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该工程是我公司施工,且我公司也对该工程具有质量保证责任,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陈述的台阶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被告大东公司当时在现场实际施工。对该组证据的物业公司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明仅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但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应结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房产局确定的该物业公司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证明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明缺少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该证据的证据内容看因物业公司仅承担物业管理业务,不是行政机关,原告受伤时也没有物业人员在场。因此,被告对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孤立的证明事实。假设原告摔倒的事实存在,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单纯的归结于台阶及相关外在原因来认定的事故责任。证据三、8张照片,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是7号楼2单元门前,以及被告对7号楼各个单元门前都进行了施工,切除一部分台阶,被告施工完毕后的状况。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照片体现不出拍摄的时间及具体的地点,照片证明不了原告推理的原告摔倒的因果关系,同时工程交付后由物业进行管理。假设原告说的切割的事实存在,但从照片体现不出是大东公司所为。证据四、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秋香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王秋香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受伤期间由王秋香护理,王秋香是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王秋香无固定职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护理其父亲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五、证人庞洪彦的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原告摔倒时,我正好和另一证人去看江南御府的房子,看见西边过来一个老人,听见声音后看见老人摔倒了,我们过去把老人扶起来,老人女儿过来问怎么了,老人说是台阶活动就摔倒了,我们一起把老人送回他家,他家住一楼。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仅是路过事发现场,作为路人不会亲眼见到事发经过,证人说只看到原告摔倒后,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同时证人也证明不了事发10天后,原告住院与此次摔倒是否有因果关系。证据六、证人曹佰礼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去年6月1日左右我和庞洪彦一起去江南御府东侧看房子,庞洪彦没看好房子,我俩就站在东侧抽烟,一老人摔倒了,我俩没看见怎么摔倒的,听见声音我俩过去了,问老人家在哪,老人说在一楼,我俩就扶老人回家了。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在老人摔倒后看见的,故不能证明老人摔倒的原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告摔伤后是否及时住院不应成为被告大东公司的抗辩理由。审理中,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为其支付的12964.45元医疗费。被告大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大东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御府小区物业经理的调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有效。证据三,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明,以及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所在的7号楼各单元门台阶由被告大东公司进行了切割。证据四,被告大东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护理。证据五、证据六,该两份当庭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大东公司未能予以有效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大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大东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记录单是复印件,无法辨别记录单的真实性,被告只有提供与该复印件相对应的原件才能证明被告所证问题。假使工程竣工,但该工程有质量保修期,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二份证据中证实该工程与本案有关的质量保证期是两年。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如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是真实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质量保证期应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受伤时正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大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云泉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被告大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被告云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御府小区物业经理白舸做的调查笔录(附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白舸任职证明)一份,证明: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王钦华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无异议。被告云泉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东公司质证称,对于法院的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从调查内容看该物业公司经理对出证的经过不是很清楚,是其手下人出具的,属传来消息。大东公司维修的具体时间被调查人也无法说清,因此该调查无法证实当时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选择并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为:王钦华伤残等级为七级,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保护三个月的营养费,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云泉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大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在第四项中明确载明王钦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颈骨折,鉴定机构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而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因此体现出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其是本院依法制作,其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海林市白头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王钦华出具的证明有效。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载明王钦华在施工场地摔伤)及该鉴定书的摘要“王钦华在施工场地摔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误,且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说明。因此,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有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海林市江南御府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云泉公司是该小区开发商,该小区的6号楼至12号楼是由被告大东公司施工建设。云泉公司与大东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大东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云泉公司与大东公司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中第二条第6项约定: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014年4月份,云泉公司要求大东公司对小区台阶进行维修,大东公司于2014年5月份履行了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对原告所住的7号楼各单元门台阶进行了切割(切除外侧部分台阶),施工过程中大东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同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回家走到7号楼2单元门前,脚踩到被大东公司切割待拆除的不稳固台阶,致使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致左腿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王钦华伤残等级为七级,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保护三个月的营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2330元(49320元/12月×3月)、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5年×0.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4296.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亦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伤残达七级,给八十八岁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大东公司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以及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云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钦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67.53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4296.5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王钦华;二、驳回原告王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40元,减半收取978.7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078.70元,由原告王钦华负担71.43元,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300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