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永宝与李世杰、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宝,李世杰,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张永宝。被告李世杰。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567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18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宝与被告李世杰、被告青岛华烨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