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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义与王显典、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王显典,张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张义,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德良,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显典,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素芳,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义与被告王显典、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典、张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显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临泉县向原告张义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由被告张素芳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王显典不还,由被告张素芳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履行地为临泉县城关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壹拾万元;被告张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张义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合同、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股东会议记录,表明被告王显典向原告张义借款,被告张素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显典、张素芳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被告正在筹钱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与被告王显典、张素芳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王显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已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显典重新向原告张义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素芳为其做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义现金壹佰壹拾万元,借款人王显典2015年1月19日担保人张素芳”。同时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王显典不还,由被告张素芳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履行地为临泉县城关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告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显典向原告张义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显典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张素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借款110万元;被告张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王显典、张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