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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贤成与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成,何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郑贤成。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进。原告郑贤成诉被告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成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嗣后,被告方陆续归还了2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拖延归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进曾向原告郑贤成借款,并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贤成人民币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何进3307251973091945142012.3.21。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进向原告郑贤成借款30万元,有签有被告何进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剩余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10万元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贤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