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杨建章、王海燕、李莉借款合同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杨建章,王海燕,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一曼街2盟科观邸A1栋1号。负责人马滨柱,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杨建章,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王海燕(曾用名王海艳),女,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李莉,女,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建章、王海燕、李莉借款合同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7569.42元,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暂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德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