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石长军与张艳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军,张艳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石长军,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艳卫,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靳万义,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石长军诉被告张艳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军,被告张艳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艳卫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使至3535小区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路过的行人原告石长军撞到致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长军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经过救治出院,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石长军经济损失共计44385.76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卫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医疗费部分我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被告张艳卫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35小区门前时,将沿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石长军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张艳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65.18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石长军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2、石长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五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11265.18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的票据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予以赔偿,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保护。(2)误工费,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误工期限为5个月。虽然原告主张其每月的误工费为5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其具体工作单位及工作性质,故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即应保护误工费9687.10元(1937.42元/月×5个月)。(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计住院12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故应保护原告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12)。(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故此项诉讼请求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合计23655.36元。(二)被告张艳卫应承担的责任因张艳卫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23655.36元被告张艳卫均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卫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石长军23655.36元;二、驳回原告石长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卫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