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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城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革俊诉被告李彦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革俊,李彦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城初字第288号原告:常革俊,男。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坤,男。委托代理人:靳德朝,男。原告常革俊诉被告李彦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革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4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厂地属于违法建筑,在“三违”拆迁中被依法拆除,为此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雇人挪运生产设备花去雇工费5750元。双方在合同第四项中已明确约定:“因生产环境及厂地引起的纠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就退还租金及经济损失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0元。被告李彦坤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厂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土地法等规定而无效。2、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政府造成的,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3、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政府拆迁为不可抗拒因素,依据法律规定,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因被告按协议交付给原告的26间厂房、4间办公室,原告在占有、使用、受益期间造成灭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彦坤租赁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位于三高学校东临土地4亩,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厂房26间、办公室4间。2014年6月27日被告将所租赁的土地4亩及自建的厂房26间、办公室4间租给原告常革俊使用,双方并签订了厂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租赁期限:租期暂定3年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二、租金:年租金为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按年结);三、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合法经营;四、甲方须保证乙方生产环境,由于厂地引起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造成乙方生产损失,由甲方负责;五、协议期满,乙方如需续约,乙方有优先使用权。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如政府拆迁),双方另行协商;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租金14000元。2014年11月5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以被告所建厂房属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4000元及赔偿搬迁设备费用5750元,被告不予认可,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常革俊租赁被告李彦坤土地、厂房不是用于农业生产,属非农业生产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设备费用5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租金,酌情返还租金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革俊租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