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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圣华,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龚艮平。原告罗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华与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相识,在仅认识20天后,双方就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三年前就曾协议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既没有尽父亲的责任,也没有尽丈夫的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主为尹水方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小孩尹某丙、尹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抚养两个小孩,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那也是正常的。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不是事实,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而引发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慎重对待家庭和对方,并顾念建立家庭之不易,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