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帅平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李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平,李旭东,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839号原告李帅平,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胜利、张建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建安,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鹏,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负责人武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李帅平与被告李旭东、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平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利、张建勇,被告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安、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平诉称,2012年2月13日,其乘坐黄钊驾驶的电动车,在浐灞大道与浐河东路十字被李旭东驾驶的陕AU26**号出租车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旭东、黄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就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7000元(32天×2人×100元/天+6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3544元(32天+120天+6天+60天×108元/天)。被告李旭东承认其驾驶陕AU26**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承认其所有的陕AU26**号出租车由李旭东承包经营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所有的陕AU26**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旭东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AU26**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属实。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之损失。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法院核定,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该部分损失,其余费用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但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其认可护理天数,但只认可一人陪护,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核实;住宿费是用于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对护理人员已赔偿护理费用,住宿费不予另行赔偿;误工费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核算。其已对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部分进行了理赔,同时出租车公司已给我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先期垫付的费用理赔后,下余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旭东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旭东驾驶陕AU26**号出租车沿浐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浐河东路十字绿灯行驶时,适逢黄钊驾驶陕西省A687613号电动车沿浐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乘坐在黄钊电动车后边的原告李帅平受伤,造成此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入西安北环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2014年3月1日,原告又入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3168.05元,其中被告李旭东垫付12332元。2012年3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21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东、黄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帅平胫骨中段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治已愈,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旭东驾驶的陕AU26**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李旭东向保险公司承诺以后不再理赔。被告李旭东与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承包关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55元、3477元、3264元,其平均工资为333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谈话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东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旭东与黄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故被告李旭东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旭东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启用交强险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只能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旭东与黄钊按6:4分担。由于被告李旭东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启用商业保险赔付,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限额内赔付。由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李旭东所分担的责任部分承担90%,再不足部分由李旭东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旭东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系为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应向原告赔付,由于被告李旭东已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32元��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现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只能通过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获得赔偿,即7082.67元。原告该部分所受到的损失为4786.96元(11869.63元—7082.67元),应由被告李旭东予以补偿。被告李旭东与被告出租车公司属承包关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李旭东所负赔偿比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其主张了护理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理赔时,承诺该事故损失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该承诺损害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120元(140天×108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赔付李帅平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1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李帅平医疗费108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三项损失合计13116.05元的60%的90%,即7082.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旭东、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连带赔偿李帅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86.96元;四、驳回李帅平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李旭东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