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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侯新姣、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侯新姣,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该行客户管理部主任。被告侯新姣,女。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光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侯新姣、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美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及被告侯新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侯新姣、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贷款额度为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约定利率。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循环额度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侯新姣发放贷款50000元。逾期后,被告侯新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侯新姣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2、放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侯新姣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侯新姣在放款凭证上签字确认;3、被告侯新姣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侯新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新姣答辩称,一、被告侯新姣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侯新姣本人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是否捺手印也记不清楚,且该贷款行为是受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光贵的委托;二、原告并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侯新姣使用,而是直接由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光贵所支配,该贷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侯光贵偿还。被告侯新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质证情况,认证分析如下:被告侯新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侯新姣在原告处贷款是受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光贵的委托帮侯光贵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侯光贵,且被告侯新姣并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侯新姣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的贷款行为是受侯光贵的委托,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侯新姣”三字系他人所伪造,且被告侯新姣当庭认可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侯新姣为该贷款的借款人。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侯新姣、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贷款金额为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在执行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在循环额度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侯新姣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侯新姣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新姣与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侯新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侯新姣辩称侯新姣本人并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但被告侯新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侯新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侯新姣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侯新姣、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新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侯新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新姣、安仁县永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