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徐卫峰、何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徐卫峰,何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勇军。被告:徐卫峰。被告:何慧强。原告张勇军为与被告徐卫峰、何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徐卫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已有利息76000元);2、被告何慧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慧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峰、何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卫峰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被告徐卫峰向原告张勇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何慧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卫峰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现金20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当日预扣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卫峰分文未还,被告何慧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军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慧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慧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卫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徐卫峰负担,被告何慧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