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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金荣与代钦巴特尔、阿拉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代钦巴特尔,阿拉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金荣,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代钦巴特尔,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阿拉坦花,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金荣诉被告代钦巴特尔、阿拉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被告代钦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诉称,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5.5万元及28.3万元,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2枚,均约定月息为1.5分。事后,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代钦巴特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现在无钱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阿拉坦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2枚。证明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28.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代钦巴特尔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代钦巴特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28.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钦巴特尔、阿拉坦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33.8万元及利息(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本金28.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00元,减半收取159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