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天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福安市天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文渡项目区A-3号,组织机构代码76616733-0。法定代表人刘贤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天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8315-X。法定代表人苏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天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上诉人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中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印模及代表签字并非上诉人法定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故不存在协议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的印章是经依法刻制、对外代表该企业意思表示的重要凭证。本院通过核对本案《购销合同》原件的内容,落款处确盖有“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表明上诉人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的行为,且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合同中上诉人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的法定印章,故上诉人提出的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即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项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安市天源包装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规定,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