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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通过他人非法改装其经营的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小区21幢105室干洗店的电表,使电表运转减慢低于正常电力消耗值而少付电费。2014年10月,该电表被供电部门查获。经鉴定,涉案电表误差为-82.0%,窃电电费金额为人民币5313.68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平阳县昆阳镇供电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313.68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陈某、冯某的证言,检定结果通知书,电量数据变化说明,电费计算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曾洪宁人民陪审员  XX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