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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文荣、赵海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文荣,赵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03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才,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盐都区张庄街道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格,盐都区张庄街道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被申请人张文荣,农民。被申请人赵海平(系张文荣之妻),1981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112052828,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计生委)于2015年1月8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张文荣、赵海平作出都计征决字(2015)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张文荣、赵海平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26400元。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5)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5)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