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凤宝、李广坤、刘波与李跃武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宝,李广坤,刘波,李跃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宝,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坤,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波,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跃武,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凤宝、李广坤、刘波因与被申请人李跃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宝、李广坤、刘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开庭时,已争论彩钢工程的损失,原因是没有预埋件造成的。二审法院在2014年10月8日组织双方一起到现场查看,结果没有预埋件,法官当时说开庭让发包方整理好光盘,能看到南侧是否有8号线,后来没有开庭就下了判决。现场查看可以看出是谁的错,没开庭就作出判决违��法定程序。二审判决不采用现场的结果违法,发包方在打混凝土时,应该告诉钢筋工下预埋件,其没有做到,后果由发包方负责。本案的合同性质明确是“包清工”,具有劳务合同性质,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设计、验收,发包方已认可并给予结算,出现后果不是承包方的过错。出现后果后,发包方让承包方整修,承包方把工具带去了,没有研究成功,发包方就扣留承包方的工具,应当予以归还、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李跃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间承包合同约定“清工”,但实际施工中系由李跃武提供材料,李凤宝、李广坤、刘波自带工具施工,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在二审庭审中,李凤宝、李广坤、刘波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施工当时并无图纸,也未明确技术要求。《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院审查中,双方均认可造成彩钢工程受损的原因是屋面未固定所致,李凤宝、李广坤、刘波作为承揽人,应举证证明其要求定作人李跃武提供图纸、补齐用于固定的材料,以及李跃武对其要求怠于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凤宝、李广坤、刘波举证不能,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开庭时,并未确定彩钢工程的损失是因没有预埋件造成的,且如前所述,是否有预埋件并非本案认定责任的关键所在。李凤宝、李广坤、刘波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法官告知双方需要二次开庭后判决,经审查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均没有此记载。原审程序合法。至于李凤宝、李广坤、刘波所称李跃武扣留其工具一事,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李凤宝、李广坤、刘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宝、李广坤、刘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