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逯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逯淑媛(系逯某某姑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淑媛、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葛希宇,1995年3月18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矛盾日益激化。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逯某某原审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建400平方米房屋、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幢】506号房屋、吉AJN**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一台),要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2.4亩承包土地及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归其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有婚生子一名(葛希宇,1995年3月18日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葛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驳回离婚诉求。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幢】506号房屋签购房协议时是葛某某签名,该房办产权时花140.00元更成婚生子葛希宇名(2011年7月18日办理产权,长房权字第20601352**号)。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逯某某承包土地2.4亩,承包合同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签定,土地合同户主是葛某某父亲葛玉才。葛某某2012、2013年为抚养儿子,带病工作,为婚生子葛希宇缴纳择校费、生活费27000.00多元。另查明,逯某某分得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吉AJN**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车证记载所有人是葛某某父亲葛玉才。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葛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31.5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婚后夫妻矛盾激化,长期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合意,予以支持。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幢】506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时是葛某某签名,故该房屋在购买时应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葛某某有权决定将该房屋产权办到婚生子葛希宇名下,葛希宇是善意第三人,逯某某不得以该赠与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逯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关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2.4亩承包土地归逯某某所有的合意,应予支持。逯某某分得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一节,虽然双方均承认此款的真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现持有人是谁,故本案不予裁判,逯某某可另行告诉。因400平方米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所以被告关于400平方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告诉。吉AJN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车证记载所有人是葛某某父亲葛玉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逯某某关于吉AJN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应依法予以分割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31.52元,但双方均没有提出对该存款进行分割的诉请,故本案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2.4亩承包土地归被告逯某某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原告葛某某已缴纳,被告逯某某可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分得长春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栋506号房屋以及双方婚后共建的400平方米房屋的一半;对于玉潭镇建国村南屯的房屋45万元出售款要求分得5万元;吉AW84**号雪佛兰轿车折价款要求分得3万元;直补款和分山资金4741.00元归逯某某所有。一、对于长春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栋506号房屋在购买时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葛某某在与逯某某分居期间私自转移该房屋,侵犯了逯某某的财产权利。逯某某在一审时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花6万元购买的吉AW84**号雪佛兰轿车折价款3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吉AJN**号宝来车错误。逯某某在一审中要求将自己土地的直补款和分山资金4741.00元判决归逯某某所有,但一审审理前后矛盾,先是认定该款项葛某某的父亲已经给葛某某了,又认定此款与本案无关,需要另案起诉。对于婚后共建的400平方米房屋,逯某某提供了录音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因证人与逯某某有利害关系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葛某某没有出示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该400平方米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10年9月5日去世,遗留的两座房屋以45万元价款出售,据知情人士透露,葛某某父亲分到10万元,葛某某妹妹分到10万元,葛某某分到25万元,我要求分得其中的5万元。被上诉人葛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并无不当。长春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栋506号房屋在当初购买时,双方就曾口头约定办理产权时,唯一的婚生子已经成年,要将房屋赠与孩子成家立业。因此不存在擅自赠与,更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关于葛某某母亲的遗产,葛某某没有实际分得,逯某某仅是听说,没有任何证据。葛某某为普通职工,逯某某离家多年,葛某某独自抚养孩子。当时葛某某母亲患癌,出售了原有的雪佛兰轿车用于日常生活,后买的宝来车是葛某某父亲出资购买,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关。逯某某要求的直补款和分山资金4741.00元葛某某的父亲领取后交给了葛某某,此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关于400平方米房屋,没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葛某某父母的无籍房,与本案无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本院要求逯某某最终明确对启明花园A13栋506号房屋如何主张权利,逯某某明确要求坚持向葛希宇要回房子。本院认为:一、逯某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一份诉讼请求明细,明细上记载了要求分割5万元的请求,但一审没有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未要求逯某某提交诉讼请求明细,原审卷宗中亦没有该诉讼请求明细。逯某某主张已经将诉讼请求明细提交到原审法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逯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漏审漏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对于长春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A13栋506号房屋,虽然葛某某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葛希宇。经本院再三释明,逯某某二审最终明确要求向葛希宇要回房子,该项请求涉及案外人葛希宇的权益,因此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宜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对于吉AW84**号雪佛兰轿车,逯某某要求按照该车购买价6万元分得折价款3万元。逯某某认可其知道该车于2010年出售,但不能陈述清楚出售价款。逯某某主张用该车的出售价款购买了吉AJN**号宝来轿车,葛某某予以否认,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AW84**号雪佛兰轿车出售款在双方离婚时仍然存在,因此逯某某要求按照吉AW84**号雪佛兰轿车购买价分得3万元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逯某某名下土地取得的直补款和分山资金4741.00元,葛某某认可其2012年从其父亲手中取得该款,但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上述款项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逯某某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离婚时仍存在,因此对于逯某某要求确认该4741.00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逯某某要求分割玉潭镇建国村庙南屯40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与产权手续,无登记所有权人。逯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葛某某夫妻共同建造,葛某某予以否认,逯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