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在宣威市热水镇得德村委会下得村发生吵打,许某某打伤被害人董某某的左胸部。经鉴定,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在宣威市热水镇得德村委会下得村发生吵打,许某某打伤被害人董某某的左胸部。后董某某到宣威市热水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肋多处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9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宣威市公安局热水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3日,许某某的丈夫杨顺国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许某某赔偿王支伦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08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董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记录,鉴定文书,病情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