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老乡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4日自愿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及抚育子女方面均付出了全部心血。人生风雨几多时,少时夫妻老来伴。现原、被告已年届花甲,应当珍惜家庭,共同安享晚年。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且被告表明珍惜这份婚姻的态度,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关心、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和解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宣判后,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敖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庭审查明的内容未能客观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及夫妻双方现有的感情状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姻过程中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尽到一个丈夫责任,从不关心、照顾被上诉人,生活也是各过各的,常年冷战,被上诉人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经常无端猜忌上诉人。以上事实均有派出所的报警、出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存在戒心。上诉人自己在家里的后阳台开设了商店维持生活,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经营商店支持的,家里的电器也是上诉人添置,均有发票作为证据。自2014年5月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到现在,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不仅未得到缓和,反而矛盾更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只要互相关心、理解和信任就能解决矛盾和改善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属实,并不是上诉人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共同生活了20几年,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毕竟还有一个孩子,二审法院可以去一审法院调查。对于财产问题,房屋是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将女儿培养长大,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年届花甲,应当珍惜家庭,共同安享晚年。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上诉人表明珍惜这份婚姻的态度,希望继续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下去。因而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多自我反省,互相关心、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和解决,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