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郑忠良,袁有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斌。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代华,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30号长安大厦2楼。负责人雷七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郑忠良。一审第三人袁有贵。上诉人曾斌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怀化公司)、一审第三人郑忠良及袁有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淑莉、李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斌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杨代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郑忠良、袁有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曾斌在天安保险怀化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为湘N×××××(交通事故发生后变更为湘N×××××)营运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郑忠良驾驶该车在怀化市鹤城区环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第三人袁有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有贵重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忠良负主要责任,袁有贵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14日,天安保险怀化公司垫付了交强险第三人袁有贵的医药费1万元。2014年6月6日,曾斌代郑忠良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下与袁有贵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除承担伤者之前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袁有贵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7万元,交���事故赔偿就此了结。同日,曾斌向袁有贵支付了调解赔偿款17万元。曾斌支付赔偿款后向天安保险怀化公司申请赔偿,天安保险怀化公司以驾驶员郑忠良系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另查明,曾斌明知郑忠良无驾驶执照,仍然聘请郑忠良驾驶营运重型自卸货车。一审法院认为:曾斌为湘N×××××营运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怀化公司购买交强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法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无证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此情况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曾斌明知郑忠良无驾驶执照,仍然聘请驾驶营运重型自卸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曾斌作为车辆保险人,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管理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斌承担事故受害人袁有贵的损失后,要求天安保险怀化公司赔偿交强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曾斌负担。上诉人曾斌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知郑忠良无驾驶执照而仍然聘请其驾驶营运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没有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天安保险怀化公司应赔付上诉人垫付的11万元。三、依据社会公平及公序良俗,上诉人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应当由天安保险怀化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判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怀化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第三人郑忠良、袁有贵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二审开庭审理,除上诉人曾斌对原判决认定“曾斌明知郑忠良无驾驶执照,仍然聘请郑忠良驾驶营运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斌当庭申请证人彭某出庭,并提交2013年7月16日怀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对郑忠良讯问笔录2份,拟证明彭某是聘请司机,肇事车辆是曾斌与郑忠良合买。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怀化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曾斌与天安保险怀化公司签订,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曾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郑忠良,上述事实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彭某陈述其是曾斌聘请的有证司机、郑忠良在交警部门的讯问中陈述肇事车是与曾斌合伙购买的事实,与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及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的确定,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论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作为投保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斌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人,无论是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还是未尽管理责任致使机动车被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赋予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由致害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致害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而机动车所有权人曾斌因为管理机动车有过错,应与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斌也是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曾斌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已不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垫付抢救费或人身损害损失的情形,要求天安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向受害人支付的11万元诉讼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曾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