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永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郝永红。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永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郝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借款人郝喜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鱼永飞、被告郝永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郝永红主张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借款人郝喜飞偿还2013年5月19日前的利息2002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2013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期间以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郝永红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二、被告郝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郝喜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郝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